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海南省水务厅,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文号: 琼发改规〔2021〕3号
发文日期: 2021年02月02日
施行日期: 2021年03月01日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住建局、交通局、水务局、政务服务中心:
为规范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海南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
海南省水务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2021年2月2日
海南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等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有权进行举报,《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投诉主体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商务、铁道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举报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协调处理交易活动中的重要事项,对接收的各类投诉、举报和审计移交问题,及时转交各行政监督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督促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负责受理举报的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通讯地址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举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机构、部门或被举报人;
(二)有违法违规的具体事实,及相关证据或者线索。
鼓励实名举报,以便核查有关情况。
第六条 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举报后进行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区分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举报条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举报,作出受理决定;
(二)对符合举报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举报,应当转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受理;
(三)不符合举报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理由可以适当方式反馈给实名举报人。
匿名举报无法告知举报人的,应当记录存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不予受理,且不再移交其他监管部门:
(一)不属于我省招标投标活动范围的;
(二)未提供被举报人信息或者无具体违法违规事实的;
(三)同一举报事项已经受理,无新线索再次举报的;
(四)《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投诉事项;
(五)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信访等程序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受理的情形。
举报中同时含有应当受理和不予受理的内容,受理机构应当区分处理。
第八条 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下列时间不计算在举报办理的期限内:
(一)行政监督部门对举报涉及的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或论证所需时间;
(二)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
(三)不可抗力等其他法定时间。
第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举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条 与举报事项有关的市场主体、从业人员和评标专家应支持配合行政监督部门的依法调查,不得隐瞒事实真相、销毁证据、妨碍调查、提供虚假材料、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利用举报事项进行胁迫、勒索。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行为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及时告知招标人。
第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对存在的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二)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证据不足的,或缺乏可供查证线索和证据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是否受理的决定、处理决定以书面或其他适当方式反馈给实名举报人。
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对上级部门交办或监察机关转办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受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有关情况,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台账和档案制度,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加强对举报处理工作的信息管理,并及时将举报处理的信用信息推送共享至海南自贸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六条 加强对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信用监管,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结果应当依法记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负责办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严禁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及调查处理材料;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或其他无关人员;凡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举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推诿、敷衍、拖延、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